hs's profileChild of forestPhotosBlogListsMore Tools Help

Blog


    September 25

    版权制度的生死明天[4]

    [4]劫——创作者的发难

    当部分创作者开始清醒后,这部分认识到自己的创作被无形中为他人用、自身权利被无形中剥夺的人,开
    始将传统的COPYRIGHT变为COPYLEFT。这是反对传统版权制度的一群家伙。但他们绝对不是蛮横无理和激进的。从他们的言论里,我理解,COPYLEFT是让COPY的行为离开,是让那些依附在创作者身上的传播者从人类开往未来的创作的列车上滚落,而对于创作CREATION他们仍然持一种带着某种骄傲的保护态度,这种主张无外是在追求一种清清浊浊坦荡分开的局面。
    *************************************************
    所以,首先千万别误解了COPYLEFT仍然保护CREATION的内涵。
    我们来溯源探究一下COPYLEFT。
     
    理查德·马修·斯托曼,Richard Matthew Stallman,自由软件运动的精神领袖、GNU计划以及自由软件
    基金会(Free Software Foundation)的创立者、著名黑客。他最大的影响是为自由软件运动竖立了道德、政治以及法律框架。他于1985年发表了著名的GNU(GNU Manifesto)宣言,正式宣布要开始进行一项宏伟的计划:创造一套完全自由免费,兼容于Unix的操作系统GNU(GNU's Not Unix!)。之后他又建立了自由软件基金会来协助该计划。 他于1989年与一群律师起草了广为使用的GNU通用公共协议证书(GNU General Public License, GNU GPL),创造性地提出了COPYLEFT的概念。
     
    1991年芬兰大学生Linus Torvalds在GPL条例下发布他自己创作的Linux操作系统内核,至此GNU计划正式
    完成,操作系统被命名为GNU/Linux,简称Linux。
     
    按照GNU的理念,COPYLEFT是一个受到法律保护的版权声明,创作人依据法律赋予的版权,规定使用自己
    作品的人也必须首先同意遵守并且继续使用这个声明,以延续用户从作品中享有自由。斯托曼以及他所组织的那一批优秀的律师经过慎重地逐字推敲后制定的声明,就是要在现有版权法律制度基础上,去除那些迷惑人的文字和文字背后的依附者,从而寻觅到那条真正具有“保护人类创造能力”的版权法律制度。
     
    *******************************************************************
    同时,我们也要注意,COPYLEFT并不是在用新的法律制度来形成新的法律秩序、以对抗旧有的不合理的法律制度下的法律秩序。COPYLEFT的这种“声明式协议”的对抗方式仍然还是在传统的COPYRIGHT的语言环
    境下的一种抗争,是在用对手的语言和对手辩论。在COPYLEFT之后,也陆续产生了一些新的“声明式协议”的对抗方式,如:创作共用(Creative Commons)协议,即CCL。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nc-sa/2.5/cn/deed.zh 。这是网络上又一个近来常见的声明式协议,部分作者开始放弃曾经的“保留所有权利(all rights reserved)”,而变为“保留部分权利(some rights reserved)”,建立一种新的“版税免费许可模式(Royalty-free licensing models)”。这是种类似于FREE软件的协议。实际上对抗的对象是那些将知识/信息垄断的大的公司或者财团,这些陆续的点点星火的行为开始蔓延并成为一种要去翻版上演“蚂蚁吃大象”的故事的趋势。
     
    和传统的版权制度的基石不同,这些协议背后的基石是出于对人类文明共享精神的延续。传统的版权制度从出生、甚至是萌芽开始就无法掩盖住其为了依附在作者身上的传播者的利益而制定规则
    的本质。
     
    *********************************************************************
    前文有述,传统的传播方式下,知识、信息、作品——不管用什么定义——从创作者那里出来的产物,总
    要有所依托、介质来作为中间的桥梁,与终端的消费者连接。这些中间的传播过程都需要一定的成本投入,而这些投入者本着要回收成本的初衷通过对立法者的影响获得自己法律上的地位,后来发现从中可以谋取暴利的时候便一再加码,以至在版权法律制度中的“谁创作谁拥有”的原则后面还加上了“谁投资谁受益”的尾巴。投资得到高额回报后,传播者势力逐渐庞大到开始垄断传播桥梁,甚至是作者要过桥也要看这些桥头守夜人的脸色。
     
    而技术的发展超乎了前人的想象,网络出现后,新的传播介质背后的力量和以往的传播介质背后的力量不同,这些技术的控制者不能再控制住内容的传播,也不能象以往那样再垄断住传播的手段。网络新闻、网络出版、网络广播、网络电影……传统的传播方式在各个角度被网络侵入。这时,传播过程的成本被降到历史最低点,而且仍然有继续降下去的趋势,比如最新一代的P2P技术中已经完全没有了任何的中间服务器,每个用户终端同时是上传者与下载者。
     
    经济学者说,“一个人使用,不妨碍其他人同时同质同量地使用”,这是共有商品的特点,而知识如果也可以作为商品的话,即显现出这一明显特征,也就是说,知识的复制和传播成本一旦被降低到最低,极低的边际成本就会创造巨大的经济和社会价值,这时的知识的效益应该就是最大化了,社会总福利得以充分实现。嘿嘿,于是,传统版权制度——甚至是知识产权制度的推动知识进步的论调在这里受到了经济学上的打击。
    ***************************************************
    [评]
    不再评论什么了, 再总结一下创作者发难后的协议内容:
    我有权利,但是我放弃;
    基于对人类文明共享的出发点,我希望作品可以自由传播;
    我同样希望你——下一个传播者,可以继续秉承此原则;
    我不收费——前提是你也不许收费;
    若你不仁,我便不义。
     
    呵呵。
    September 21

    版权制度的生死明天[3]

    [3]妥协——尴尬的产物:集体管理 
    在著作权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作者和传播者、终端的消费者三者之间纠缠不清了数百年。不断的妥协,是必然的的结果。而妥协也总是有个倾向的,无奈,大多数的妥协天平都直接倒向传播者那里。而理由一贯地堂皇。
    这妥协中的一个尴尬的产物,即是著作权制度中重要的一块内容——被某些人称为著作权制度半壁江山的——集体管理制度。集体管理实际上是把作者们圈养起来,不分肥瘦不分高矮不分美丑地、全当做是一样的物件,集合起来交出权利,放在一个大筐里,然后等着传播者们来各自取出于己有用的部分。美丽的外衣上写着,使得作者难以自己行使的权利得以充分行使,便利使用者合法使用,促进作品被终端消费者广泛获得。而这其中的关键部分实际上是:使用者就此从黑暗里走出来,可以正大光明地披上合法外衣。而作者们无从选择自己的作品被怎样地去使用。
    所以说他尴尬,是因为其产生的缘由实在不好说透:原本设定的法律制度时,没有料想到人类传播技术发展的如此之快,传播者们迅速提高的技术手段使其对作品需求的胃口突飞猛进,而基于原有的法律制度的基础性要求——即先获得许可再支付费用才能使用,在现实环境里无法实现,于是传播者们集体沉默着、默契地开始大规模侵权。假如不是那个不长眼的咖啡馆非要在比才去的时候播上比才的曲子,假如不是有一个出版商跟着比才,集体管理制度还要继续延后出现。虽然没有详细的史料记载,但是真正出了这个主意的,我想一定不是比才,而是那个具有经济头脑(或者说钱脑)的出版商先生。
     
    作品产生、到最终到达消费者那里,在传统的年代要经过若干的环节,这是一个漫长的链条。
    链条两端之间的每个结点都是一个传播者,都是一个利益者。
     
    这一次,是居于前面结点的传播者对在后的传播者的发难,靠,赚钱赚到老子头上来了!比才是我的摇钱树,你就直接种到自己花园里,也不出点血,哼哼,于是,官司来了,作者们又一次被推在前台,在灯光下继续扮演自己应该扮演的苦命的正义者形象。官司赢的很痛快,作者的权利也得到了正义地伸张,出版商悄悄地也把自己塞进了集体管理协会。
    法国人天真,法国商人却一点也不天真,他们很务实。到了更加务实的德国人那里,集体管理制度被彻底光大,星星之火,蔓延开来,烧了欧洲烧美洲,德国人不甘就窝在欧洲,顺便就烧了日本,于是最擅长拿来主义的日本人又想办法把德国人撵走后自己攒了自己的集体管理制度。
    真正天真的是我们,跟在后面叫喊着跟上国际水平,和世界接轨,然后就开始漫长的对接过程,可是,咋就一直接不上呢?
     
    这边厢还没接好呢,那边的集体管理制度忽然开始松动。所受冲击不断。
    技术,还是技术在作祟。技术,曾经滋养了著作权制度,如今,他反过来给著作权制度带来了强烈的冲击。
     
    纯粹搞技术的人,原本是被传播者视为一群只知道闷头玩技术、可以被利用的工具性的家伙,被传播者轻视了很多世纪。忽然,数字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出现了。开始的时候,在第一代数字技术的年代里,在传播者的鼓动下,还是照惯例办事,给作者增加权利先,然后给自己也加上权利后,有什么啊?!没什么新鲜的,来吧。还是由我们把作者控制着。然而,然而,然后,P2P出现了,变态的BT出现了,最该死的BLOG也出现了,他们还以几何速度升级着,昨天晚上睡下去的时候还能控制的链条忽然在今天早上起来的时候消失了,原本直直的链条忽然打了个弯,围成个圈,首尾直接对话了,作者的作品直接就到了消费者手里,那些技术傻瓜们也没有想到,就这样发展了一下技术,就把传播者们一下子从链条上撸掉了,链条不再存在。那么,集体管理组织原本的意义就开始淡化,死守着传统形式的传播渠道里的许可收费,抬头看天上飞来飞去直接对话的作者和消费者,不知道下一步怎么插足进去。
     
    [评]当然,这里设想的“技术颠覆传统的传播链条”还只是模糊的未来图像,虽然已经有了些兆头,离清晰地呈现在现实里还有一段距离,在中国,也还未到那个地步。而且,未来是建设在今天的基础上的,今天是建设在昨天的基础上的,我们可以加快脚步,却不能直接越过应走的道路。集体管理的基础是,作者和消费者无法直接对话,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双方互相寻找的成本过高,基于经济学原理的成本考虑,集体管理制度的存在是合理的。但是如果有一天,集体管理的成本和作者自我管理的成本近似了,集体管理和作者自我管理之间如何选择,就应当尊重作者的意愿了。如果集体管理制度的基础被动摇,那么著作权制度的半壁江山就毁了。技术与著作权制度,也许真是:成也技术,败也技术罢!
     
    **********************
    我的想法很不成熟,这里说的都还只是一闪念的结果。
    对与不对,还要继续争论下去。
    但是偶尔这样地跳开去思考的方式,——你必须尊重。
    September 20

    版权制度的生死明天[2]

    [2]历程——对技术的依附
    法律体系分为英国的法律思想体系与欧洲大陆的法律思想体系,这是通行的国际法律体系种类的划分方法。1709的安娜女王法,将作者的权利以法律形式确立的时候,改变了以往赋予给出版商特许权的“官方授权”模式,代之以法律直接赋予,但是这部里程碑式的起点著作权法仅仅停留在对作者财产权的规定上。更具自由色彩和人文色彩的欧洲大陆的法律在跟随了安娜女王法的基础上,添加进了独特的人身权[这要归功于康德老先生]。1893年,法国颁布了一部著作权法,这是一部专门保护作者权利的法律,包括对作者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保护。至此,著作权在法律意义上的雏形已经形成,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性,以作者为第一权利人,而后的传播者作为寄生者因其传播过程中的贡献大小,各自领取自己的权利与所得。
     
    随后,著作权法开始进入不断被更改、不断添加新内容的漫长历程。
    而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每一次更改,从中作祟者,无外技术也。
    著作权法律制度对复制技术、对信息传播技术的依附特性自诞生之日起便无法割离,如影随形,伴着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成长。
     
    最早的信息传播技术只传递信号,而不传递思想所依附的成型的文字,那些烽火技术并不能成为催生法律的技术。绳子上数百上千的结也因为其复制成本和“复制品”保存成本过高,而无法广泛使用,也无法作为法律的技术基础。
    直到造纸术和印刷术的出现,复制和传播技术得到了飞跃式的进步。文字可以被更高效、方便、低价地大批量复制——相对于以往手工年代的抄写和竹片龟片刀刻,实在是天壤之别,之后数百年里,印刷技术不断进步;而后,新的复制技术、信息传播技术不断出现,不断发展,而对作品的传播也更为范围扩大化、种类多样化,最早的印刷术可以使文字被固定被传播,到了录音技术出现,声音可以被固定被传播,到了摄影技术、电影技术,图像可以被固定被传播甚至是动态的图像一样可以被固定被传播,数字技术的出现进一步完善了模拟技术时代无法实现的同质固定和同质传播。复制技术和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反映了人类对信息与知识传播的渴望。
     
    而自印刷术开始,上述所有的技术发展阶段都是著作权法律制度变化改进的基础。
     
    法律制度岁技术的变,最明显的不外乎是将作者的权利范围不断扩大到各种技术手段下对作品的复制和传播,而作者权利不断扩大的同时,传播者的权利依然存在,并且挤在作者身后的传播者是越来越多了,到了1961年的罗马公约时,已经不但包括出版商,还增加了唱片商、演出商(别说演员,演员还不是演出商人的摇钱树)、广播传媒商,这些势力庞大的商业团体堂而皇之地骄傲地站在了作者后面从法律那里获得一个勺子,然后转身在市场上大捞特捞去也。
     
    而作为各种作品的创作者——这些处在各种传播行为的源头的人呢?
     
    [评]由于传播技术被这些大的商业团体把持、垄断在手里,作者无法直接面对市场的终端消费者,而消费者也同样无法直接到达始端的创作者,实际上这些传播者垄断了作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桥梁,从而使著作权法律制度中作者的高位法律地位在现实中成为空文,那些在法律上处于依附地位的传播者则在现实中成为了盘踞市场上呼风唤雨的地头蛇。所以,著作权法律制度从诞生开始,发展到今天,始终没能真正实现其自诩的保护作者权利的最高宗旨,著作权法律制度成为了保护传播者的法律制度,成为了阻碍作者和消费者之间在市场上畅快交流沟通的一种制度。作者通过现有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所获得的微薄收入是远远比不上传播者靠吸取作者的创作获利的。有过对所谓“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发展的正向促进作用”的课题研究,出发点是想要推导出一个具体的数值来说明IP保护对国家的GDP指标的直接影响力,因为以往都是停留在理论逻辑上的,但是遗憾的是,在发达国家的结果是正向的,而在发展中国家中,结果不敢公布了……
     
    为天才之火添加利益之油,
    但是这个利益的油到底是不是添加在了那些有创造力的天才头上了呢?
     
     
     
     
    September 19

    版权制度的生死明天[1]

     
    [1]:[缘起——生]
    现行的COPYRIGHT的制度体系是否要颠覆重来,实际上是要问个"是否该死"的问题。
    《论语》里说,"未知生,焉知死",终究还是要先了解"为何而生,是否该生"的问题。
     
    目前的COPYRIGHT制度都把自己装扮成要保护作者的权利的面目,而对于传播者的利益的保护是缩在角落里暧昧地提着的。然而,其生却是专门于保护传播者角度而生的,并不是作者首先发难提出法律需求的。所有的教科书都告诉我们最早的COPYRIGHT制度萌芽是基于对印刷商的利益保护,是由印刷商、即最早的书商们发起的,在最早的萌芽式的COPYRIGHT法令中又哪里看得到作者权利的影子呢?COPYRIGHT这个词本身就是从COPY出来的,16世纪中叶成立起来的印刷公会的势力庞大,甚至自1534年开始就从英国国王那里获得了特许出版权利,有权禁止任何非法盗印图书的行为。在出版圈内着实飞扬跋扈了若干年。
    其实我一直对教科书中这样的说法不理解,这哪里是保护作者的著作权的萌芽呢?根本就是保护传播者权利的萌芽!
    ——那些写文字的,从来都是被忽略的。
     
    直到《安娜女王法令》的诞生。
     
    安娜女王是英国历史上第四位女王,在位时间很短,1702-1714年。这是一个颇具改良思想的女人,史料记载中的她,也是经过一些磨难才得以上台,而其上台后也的确实施了一些具有改革意义的手段,给当时沉闷的英国社会带来了一些新气象,如果记忆不错,《格列佛游记》的作者斯威夫特在鞭挞英国腐败社会的时候,在百般讽刺中对安娜的一些做法还是肯定的。

    1709年,安娜通过了《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的法》,后世简称《安娜女王法令》。这里的“购买者”并不是图书的购买者,而是指从作者处购买作品并印制成册传播于社会的印刷商和书商。
     
    作者权利和出版者权利是《安娜女王法》的核心。
     
    该法对作者的权利和出版者的权利进行了协调和平衡,以共同促进作者和出版商的利益。该法序言: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印刷者不经作者同意就擅自印刷、翻印或者出版作者的作品,以鼓励有学问、有知识的人创作有益于社会的作品。这部法律明确指出,作者是第一个对作品享有权利的人,这种权利应当受到该法的保护。出版者或者书商对他们印制与发行的图书享有翻印、出版、出售等专有权;作者对其已经印制的书在重印时享有专有权,对创作完成但尚未印制的作品,也享有同意或者禁止他人印刷出版的专有权。
     
    《安娜女王法》是一座分水岭,是一个只注重保护出版者利益时代和一个同时也注重保护作者权利时代的分水岭。它标志着作者权利日益受到重视的时代即将到来。[虽然,该法对作者权利的保护的规定,仍然十分粗糙:典型的地方如作者享有的经济权利时间短,同时受出版者的牵制。该法规定一般作品的保护期为14年,自作品出版之日起计算,14年期满而作者尚未去世的,可延长14年。]
    1893年,法国颁布了一部著作权法,这是一部专门保护作者权利的法律,包括对作者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保护。

    [评]:找不到具体的资料可以了解《安娜女王法》出台的背景,结合历史上其他因素分析,应当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不断向王室渗透,向上层权力机构渗透的结果之一,也是资产阶级萌生时习惯挂在嘴上的私有权利、人权萌芽思想的体现。于是,从法律层面上,把作者推到前台,传播者在下的地位明确起来,而实际上的情况呢?传播者势力强大到超过了作者,这从著作权制度产生的最开始就已经是定局了。总之,就此后,靠着作者的创作来获得暴利的自出版商开始、各种传播行业的商人开始躲在角落里,躲在作者背后,借着保护作者权利——甚至包括了保护作者人格权的种种说法,在需要说事儿的时候,把作者推到台前,在数钱的时候,拉上幕布,躲在台后用钞票填上自己裂开的嘴。
     
     
    July 31

    IP的意大利回忆(引子):知识产权,技术,经济

    IP的意大利回忆
    *****************
    [知识产权,技术,经济]
    在意大利的时候,明明是去学习IP,结果第一段课程是经济基础,上来先被灌了一脑袋的经济理论,好在曾经在国内学MBA的时候上过几堂经济课,看过几本经济理论的书,不至于完全听不懂.这外国人的教育方法和咱们国内不一样啊,我在本科学法律的时候那里有过这样的课程呢?当然,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有过专门的课程的,但好象没有这样深入地说过经济和法律的关系吧.或者是我当时没有好好学习?听下来才觉得,确实是,如果不明白经济原理,不从经济发展的角度去考虑法律制度,特别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那才是脱离了实际而使知识产权制度成为摆设,或者是被别人逼出来的妥协产物.
    而这种从经济角度出发去探讨法律制度,是源自西方法哲学的思想基础的,也是西方法律制度建设中不可忽视的出发点.相比而言,我们中国人习惯了从直接的目的出发,走捷径地解决问题,而往往忽略了解决问题背后需要积累的过程.还是那句话,我们习惯了理论就是理论,实践就是实践.我们从小被灌输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思想总是被束之高阁,仅仅在探讨理论的时候才拿来说事,而在制定制度的时候忽视.
    法是一种思想,是人类为了保持人类社会自身的循环发展提出的,借助(法)律的工具,形成表象的规则与规范,成为社会必须共同遵守的具有强制力的人造的"规律",以与自然的规律相呼应,使我们身处的世界得以不断循环发展.实际上,这种世界循环的思想,人与自然共处的思想在中国古代是早已有之的,然而长期的封建社会下的各种桎梏使我们的动手实践能力稍差,从而成了思想上的巨人,行动上的懒人.
     
    经济的发展过程决定了知识产权制度的诞生与成长.
    技术作为经济中的活跃的外向形态,对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了直接的影响.
    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制度在人类的法律制度中产生较晚,专利是知识产权家庭中的长子.1236年,英王亨利三世曾颁发给波尔多的一市民制作各种色布15年的特权;1331年,英王爱德华三世授予佛来明人约翰·肯普的织布及染布的独占权利;1367年,特许两名钟表工匠营业。世界上最早建立专利制度的是威尼斯共和国.而在那之前,人类其他各项法律制度,具体的部门法已经产生了上千年了.
     
    解读这样的历史,技术发展,使生产力发展,人类对自然的作用力加强,对自身人类社会的控制能力加强,经济体系发生变革,经济制度改革,经济形态得到积极发展,而保护这种发展的动力源头的技术,成为部分先期掌握技术并积累了资本后具备话语权的人的需求,他们对经济的影响力同样作用于对法律制度体系建设上,法律制度因而变化.法律保护了技术,就使技术控制者(垄断者)有了更多的资本积累,足够其挥霍性地投入下一阶段的技术开发中.敢于梦想是简单的,实现梦想却是要实实在在地靠资本来撑腰的.这样的循环中,每个结点上的力量强弱也在不断动态变化,并不断被迫地达到一种均衡,从而可以使循环继续下去,那些短暂的非主流的影响了循环,破坏了均衡的因素,会在历史的长河里象泥沙一样冲走,我们今天可以承受的仍然是清澈的河水.
     
    技术的背后,是人类的智慧,这也是知识产权制度引以为豪的地方,只有这个部门法是明确保护人类智慧的.当然你说其他的保护人类言论与思想自由的法律也是保护智慧,那也没错,但是那样暧昧的条款哪里比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直接规定我的发明我做主,我的创作我做主来得爽利呢?!
     
    [......]